山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實施辦法
(1996年7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自1996年7月18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8日公布、2011年1月18日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采取向居民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碘鹽加工、運輸、儲存和銷售以及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食鹽專營、其他鹽的供應工作及鹽業市場的管理。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鹽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以食鹽加碘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綜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供銷、衛生、農業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并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后,按規定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非經指定、許可并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碘鹽的加工。
第八條 碘鹽加工企業的廠房、倉庫、機械設備及其他設施應具備衛生、安全條件,符合有關標準,其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需經過專業培訓,方可上崗。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須采用密封小包裝并加貼國家統一的合格碘鹽標志,包裝材料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條 鹽的運輸須有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運輸計劃文件。沒有運輸計劃的,鐵路或公路運輸企業不予運輸,并及時通知當地鹽業主管機構。
食用鹽的運輸、裝卸工具和儲存場地,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一條 碘鹽的批發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批準,批發活動應符合國家食鹽專營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各鹽業批發企業,應按省鹽業主管機構規定的程序申報用鹽計劃,按照當地實際情況保證合理庫存。
第十三條 碘鹽批發企業的倉儲條件應符合防曬、干燥、密閉、衛生、安全的要求。
碘鹽與非碘鹽應分別存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應根據方便群眾、便于管理的原則確定碘鹽的零售點。農村的碘鹽零售點每一個行政村應不少于一個。
第十五條 被確定為碘鹽零售點的城鎮副食商店、農村基層供銷社和個體工商戶,領證后應到指定的批發點進貨,保證碘鹽供應,滿足居民食用碘鹽的需要。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不合格碘鹽、非碘鹽、劣質鹽。禁止加工、銷售和使用工業廢鹽。
第十七條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鹽必須是碘鹽。
第十八條 鹽業質量檢驗機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后,負責碘鹽的質量檢驗。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規定,定期對本地區碘鹽的加工、分裝、銷售和倉儲情況進行檢查和檢驗。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碘鹽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暫不能供應碘鹽的人群或碘缺乏嚴重的病區,應及時采取其他補碘措施。
第二十條 衛生、鹽業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并按規定的程序、方法抽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條例》進行處罰:
(一)擅自進行碘鹽加工、批發活動的;
(二)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
(三)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
(四)在碘鹽的加工、運輸、銷售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五)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六)在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私鹽、劣質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銷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業廢鹽的,由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建議有關部門予以取締。可以并處等量碘鹽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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